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050,201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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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受刑人之姓名「劉燕貞」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雖將受刑人之姓名誤載為「劉燕貞」,惟就受刑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均為正確記載,故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裁定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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