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09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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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紙),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深夜,在高雄市○○路7 號408 室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觀察、勒戒,又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戒治必要而於99年1 月14日停止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44 公克,驗後淨重0.134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有上開本院裁定2 份、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91 號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沒字第111 號卷第1 、2 頁、98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卷第23頁及97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卷第51頁),足認扣案該包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1 只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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