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驗後淨重0.067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高雄市楠梓區○○○街183 號4 樓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23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326 號前查獲,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6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21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卷第2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