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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暨其包裝袋貳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零捌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准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8年10月8 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 小包(毛重各為0.37公克、0.3590公克〈扣押目錄則記載總毛重0.71公克〉)。
被告首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為任何處分(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係98年7 月21日前所為,顯與上開施用行為非同一行為,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然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 小包(毛重各為0.37公克、0.3590公克〈扣押目錄則記載總毛重0.71公克〉,驗後淨重共0.185 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
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聲請意旨欄所示之時、地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結晶2 小包(毛重各為0.37公克、0.3590公克〈扣押目錄則記載總毛重0.71公克〉),先後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5287 號毒品鑑定書以及該院99年1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0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如聲請意旨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准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偵查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全案卷證無訛。
綜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故上開扣押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 小包,均應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 小包(毛重各為0.37公克、0.3590公克,扣押目錄則記載總毛重0.71公克,航醫中心檢驗前淨重各為0.14公克、0.1290公克,凱旋醫院檢驗前淨重各為0.117 公克、0.084 公克,扣押目錄則記載總淨重0.22公克,航醫中心檢驗驗後餘重各為0.1398公克、0.1288公克,凱旋醫院檢驗後淨重各為0.108公克、0.077 公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包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上揭毒品,一併沒收,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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