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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7 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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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審聲字第1096號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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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判決│法院、案│判決│
│ │ │ │ │號 │日期│號 │確定│
│ │ │ │ │ │ │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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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性│有期徒│97年4 月│雄高分院│97年│最高法院│98年│
│ │自主罪│刑5 年│21日上午│97年度上│12月│98年度台│2 月│
│ │ │6 月 │午7 時許│訴字第 │12日│上字第 │19日│
│ │ │ │ │1713號 │ │79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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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性│有期徒│96年7 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 │98年│
│ │自主罪│刑1 年│29日上午│度審訴字│8 月│ │9 月│
│ │ │4 月 │7 時16分│第2795號│12日│ │14日│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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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地│有期徒│96年1 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 │99年│
│ │區與大│刑3 年│26日 │度訴字第│12月│ │1 月│
│ │陸地區│2 月,│ │1347號 │25日│ │25日│
│ │人民關│減為有│ │ │ │ │ │
│ │係條例│期徒刑│ │ │ │ │ │
│ │ │1年7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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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地│有期徒│96年10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 │99年│
│ │區與大│刑3 年│26日 │度訴字第│12月│ │1 月│
│ │陸地區│2 月 │ │1347號 │25日│ │25日│
│ │人民關│ │ │ │ │ │ │
│ │係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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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地│有期徒│97年6 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 │99年│
│ │區與大│刑3 年│2 日 │度訴字第│12月│ │1 月│
│ │陸地區│2 月 │ │1347號 │25日│ │25日│
│ │人民關│ │ │ │ │ │ │
│ │係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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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地│有期徒│97年12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 │99年│
│ │區與大│刑3 年│27日 │度訴字第│12月│ │1 月│
│ │陸地區│2 月 │ │1347號 │25日│ │25日│
│ │人民關│ │ │ │ │ │ │
│ │係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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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文│有期徒│96年11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 │99年│
│ │書 │刑3 月│5 日 │度訴字第│12月│ │1 月│
│ │ │ │ │1347號 │25日│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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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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