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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7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9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9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 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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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四 │ 五 │六 │七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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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得利 │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同左 │同左│同左 │未經許可航│
│ │ │ │ │ │ │ │ │ │行至大陸地│
│ │ │ │ │ │ │ │ │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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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同左 │同左│同左 │有期徒刑4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月 │
│ │刑1月又15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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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3 月27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96年3 │同左│96年3 │97年5 月13│
│ │ │ │ │ │ │月30日│ │月31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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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6年│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同左 │同左│同左 │高雄地檢97│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1130│ │ │ │ │ │ │ │年度偵字第│
│ │6 、23084 號│ │ │ │ │ │ │ │200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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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同左 │同左│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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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6年度重訴字│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同左 │同左│同左 │98年度訴字│
│ │ │第77號 │ │ │ │ │ │ │ │第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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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8年4月14日 │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同左 │同左│同左 │98年8 月31│
│ │日期│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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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同左 │同左│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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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6年度重訴字│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同左 │同左│同左 │98年度訴字│
│確 定│ │第77號 │ │ │ │ │ │ │ │第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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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日期│98年5 月4日 │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同左 │同左│同左 │98年9 月21│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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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同左 │同左│同左 │臺灣地區與│
│ │第2 項 │ │ │ │ │ │ │ │大陸地區人│
│ │ │ │ │ │ │ │ │ │民關係條例│
│ │ │ │ │ │ │ │ │ │第28條、第│
│ │ │ │ │ │ │ │ │ │8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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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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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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