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8年8 月27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二)於98年8 月23日至25日凌晨某時許、98年8 月25日夜間11時許、98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98年8 月26日上午8 時41分至45分許、98年8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於99年3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10月│98年11月│
│ │級毒品罪│ │字第5556號 │29日 │23日 │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9 月│本院99年度易字│99年2 月│99年3 月│
│ │ │ │第40號 │4 日 │8 日 │
├──┼────┼──────┼───────┼────┼────┤
│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9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9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