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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42號、98年度訴字第706 號、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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