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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恐嚇取財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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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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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取財 │贓物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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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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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12.21 │98.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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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年度案號 │緝字第2885號 │緝字第18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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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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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案號 │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180號 │5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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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8.3.25 │99.1.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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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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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案號 │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判決 │ │180號 │5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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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4.20 │99.2.1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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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7094號 │緝字第26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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