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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 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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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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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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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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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2月26日 │98年4月24日 │98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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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8年度速│高雄地檢98年度速│高雄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6號 │偵字第119號 │緝字第1792、1846│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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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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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 │ │1746號 │2960號 │5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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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8年4月1日 │98年7月16日 │99年1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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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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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1746號 │2960 號 │5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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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98年6月1日 │98年8月10日 │99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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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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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前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26號裁定,│ │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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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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