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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
反面言之,如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各罪尚未於法律變更前即已判決確定,亦應比較新舊法。
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 罪,且該2 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惟至新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
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不得逾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2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98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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