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11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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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惟係因上訴人上訴程序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而以同法第367條駁回上訴,是該罪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參照),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依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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