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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決;
編號2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64號判決〈編號1 、2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編號3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07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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