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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3.14公克,包裝重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9.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9 、1042 號 及88年度偵字第149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為第1級第2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001─80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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