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137,201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嗣所犯編號3 、4 所示之2 罪,又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2 罪及後2 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加計編號3 、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及編號5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3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