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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9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98年度易字第1033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9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7 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如附件3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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