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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偵查案卷無訛;
而被告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8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655 號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307 公克)無訛,屬違禁物。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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