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16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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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再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35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27 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13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仍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附表編號2 、9 、11、12、16、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更正附表所載:㈠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3月6日。

㈡編號3 至6 之罪名部分,均應更正為電業法;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均應增列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423、2831號。

㈢編號7 至9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均應增列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9673號。

㈣編號13之宣告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

㈤編號17之罪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956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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