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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8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編號2 部分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㈢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故本件關於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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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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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贓物 │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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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幣1000元折算1 日│300 元即新臺幣90│ │
│ │。 │0 元折算1 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1 月又│ │
│ │ │15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300 元即│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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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6.07.13 │95.06.09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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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0590 號 │字第249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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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號│96年度簡字第5482│96年度訴字第1044│ │
│最 後│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96.11.19 │98.09.25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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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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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6年度簡字第5482│96年度訴字第1044│ │
│確 定│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96.12.17 │98.10.29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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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 │
│備 註│字第878 號(已執│字第2408 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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