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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是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條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時,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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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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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過失傷害 │詐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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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2 │減為有期徒刑5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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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30日 │95年10月上旬起│
│ │ │至96年1 月31日│
│ │ │止(聲請書誤載│
│ │ │為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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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竹地檢96年度│高雄地檢98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5號 │偵字第4551、52│
│ │ │55、15782 、18│
│ │ │059 、1864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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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竹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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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6年度竹交簡字│98年度易緝字第│
│ │ │第500號 │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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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6年4月14日 │98年10月1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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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竹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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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6年度竹交簡字│98年度易緝字第│
│判 決│ │第500號 │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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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96年5月23日 │98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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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刑法第339 條第│
│ │1 項前段 │1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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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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