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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易字第50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0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茲就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增訂:「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如附件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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