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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陸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陸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壹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6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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