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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又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不能割裂適用,惟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情事。
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故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4000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仍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附表編號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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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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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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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已│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0月,已│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已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已減為有期徒刑│
│ │又15日 │7月 │ │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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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6月11日 │ 94年1月29日 │ 97年10月30日 │ 94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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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4年度毒│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331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11、2799│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409號 │、5409、7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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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訴字 │ 94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
│實│ │ 第2509號 │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12月8日 │ 95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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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
│判│ │ 高雄地方法院(減刑部分) │
│決├────┼────────┬────────────────┬─────────┤
│ │案 號│ 94年度訴字 │ 94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171│
│ │ │ 第2509號 │ │號 │
│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4007號(減刑部分) │
│ ├────┼────────┬────────────────┬─────────┤
│ │判決確定│ 95年1月12日 │ 95年2月7日 │ 95年6月8日 │
│ │日 期├────────┴────────────────┴─────────┤
│ │ │ 96年8 月29日(減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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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至7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10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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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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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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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併│有期徒刑3 月,已│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3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9000│減為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 │
│ │元;已減為有期徒│又15日 │100000元 │10000 元 │
│ │刑2 月又15日,併│ │ │(共2 罪) │
│ │科罰金新臺幣4500│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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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3 月24日至94│ 94年12月4日 │94年7 月至94年8 │①不詳時間至94年│
│ │年4月1日 │ │月15日 │ 11 月2日 │
│ │ │ │ │②不詳時間至94年│
│ │ │ │ │ 12 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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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4年度核│高雄地檢95年度毒│高雄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退偵字第355號 │偵字第370號 │字第18639、25401│字第31153號 │
│ │ │ │、2827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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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簡字 │ 95年度簡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實│ │ 第4051號 │ 第2879號 │ 第1712號 │ 第1915號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12月30日 │ 95年5月19日 │ 96年2月26日 │ 98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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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減刑部分) │ │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簡字 │ 95年度簡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決│ │ 第4051號 │ 第2879號 │ 第1712號 │ 第1915號 │
│ │ ├────────┴────────┤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4007號(減刑部分)│ │ │
│ ├────┼────────┬────────┼────────┼────────┤
│ │判決確定│ 95年1月26日 │ 95年6月12日 │ 96年4月30日 │ 98年5月4日 │
│ │日 期├────────┴────────┤ │ │
│ │ │ 96年8 月29日(減刑部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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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至7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經本院97年度訴字│
│ │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4000元 │第1915號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6 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2 萬│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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