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原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民國98年6 月19 日 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
茲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既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乃法律明定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無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竊盜等8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刑6 月,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刑5 月,編號5 、6 、7 曾定應執行刑6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所示之8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刑逾6 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2月17日 │97年12月17日 │97年10月26日 │
├──────┼─────────┼─────────┼─────────┤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1498號│98年度偵字第1498號│97年度毒字第34528 │
│ │ │ │號 │
├───┬──┼─────────┼─────────┼─────────┤
│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1242號│98年度簡字第1242號│98年度簡字第373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98年2月24日 │98年2月24日 │98年1月1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簡字第1242號│98年度簡字第1242號│98年度簡字第373號 │
│ │ │ │ │ │
│判 決├──┼─────────┼─────────┼─────────┤
│ │確定│98年3月23日 │98年3月23日 │98年2月20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詐欺 │竊盜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26日 │98年2月5日 │98年2月5日 │
├──────┼─────────┼─────────┼─────────┤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34528 │98年度偵字第8578號│98年度偵字第8578號│
│ │號 │ │ │
├───┬──┼─────────┼─────────┼─────────┤
│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373號 │98年度簡字第3212號│98年度簡字第3212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98年1月19日 │98年6月5日 │98年6月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簡字第373號 │98年度簡字第3212號│98年度簡字第3212號│
│ │ │ │ │ │
│判 決├──┼─────────┼─────────┼─────────┤
│ │確定│98年2月20日 │98年7月6日 │98年7月6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詐欺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2月5日 │97年9月30日 │
├──────┼─────────┼─────────┤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8578號│97年度偵字第31473 │
│ │ │號 │
├───┬──┼─────────┼─────────┤
│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3212號│97年度審簡字第7666│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6月5日 │98年6月8日 │
│ │日期│ │ │
├───┼──┼─────────┼─────────┤
│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簡字第3212號│97年度審簡字第7666│
│ │ │ │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7月6日 │98年7月6日 │
│ │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