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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書 4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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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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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死逃逸│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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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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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7年8 月25日│97年8 月25日│97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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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院檢察署97年度│
│ │年度偵字第29│年度偵字第29│偵字第19658號 │
│ │127號 │1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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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裁判│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法院│ │ │ │
│事├──┼──────┼──────┼───────┤
│實│裁判│98年度交訴字│98年度交訴字│98年度審簡字第│
│審│案號│第13號 │第13號 │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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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年6月1日 │98年6月1日 │98年4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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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本院 │
│定│法院│高雄分院 │ │ │
│判├──┼──────┼──────┼───────┤
│決│裁判│98年度交上訴│98年度交訴字│98年度簡上字第│
│ │案號│字第41號 │第13號 │4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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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8年7月23日 │98年8月4日 │98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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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等罪曾經本院以98│ │
│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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