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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2944號懲治走私條例案,經97年度偵字第1091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97年度槍保字第025 號扣押槍彈清單之扣案物,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定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刑法第40條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96年11月21日(96)高前驗移字第001 號函所載,本件扣案品項為:步槍子彈52顆、各式手槍子彈49顆、口徑點22手槍子彈29顆,共計130 顆。
而上開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①52顆,認均係口徑5.56 mm 制式步槍彈,採樣17顆試射,1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6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 顆,認係口徑0. 44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2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 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彈殼組合塑膠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⑥2 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2 顆,認均係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⑧14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⑨1 顆,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⑩28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⑪1 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8375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二)是上開扣案130 顆子彈,其中48顆業經採樣試射,其試射後剩餘之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難認屬違禁物。
又扣除採樣試射之子彈後,應剩餘82顆未經試射,此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槍保字第025 號扣押槍彈清單所載扣案制式子彈85顆,兩者數量不符,究本件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總量為何,尚待釐清。
另上述扣案①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52顆,採樣17顆試射,1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⑩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8 顆 ,採樣10顆試射,6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①未經試射之其他35顆子彈,及⑩未經試射之其他18顆子彈,是否均能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確具殺傷力。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槍彈清單所載之扣案制式子彈85顆、彈殼45顆及彈頭1 顆,因彈殼及彈頭非屬違禁物,又本件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總量為何,尚待釐清,另前述①及⑩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共53顆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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