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49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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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再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所明揭。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百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繳納指定保證金額100 萬後,業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送執行,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聲請人嗣依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即保証金收據上載住址「高雄縣旗山鎮○○路60之12號」寄發追保函,通知其應於99年1 月8 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具保人住所遷移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具保人有住所不明之情,自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具保人再為送達,詎聲請人仍發函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要求依法再為送達追保函,嗣雖經員警於99年1 月4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追保函寄存於建國派出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既早知悉具保人已遷離上開住所,處於所在不明之狀態,其後再對該遷離住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難認合法,與未為通知無異,本件應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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