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50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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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1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實體判決(判決日期為民國98年8 月7日),有如附表所示14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有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供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裁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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