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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並扣得賭具樸克牌1 副、賭檯上財物新台幣(下同)700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7年3 月3 日起至98年3 月2 日止,因被告現已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撲克牌1 副、現金新台幣(下同)700 元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紙在卷可查。
而該案所扣撲克牌1 副、現金700 元,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有現場查獲相片3 張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上開扣案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而此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而適用。
是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作為沒收依據,惟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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