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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合計淨重為壹點捌壹公克,純質凈重為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聲請意旨誤載為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5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為1.81公克,純質凈重為0.27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7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粉末2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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