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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犯各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自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因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其聲請與附表其餘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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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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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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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捌月 ││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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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7年12月15日 │ 97年12月15日 │ 98年1 月9 日 ││ 98年4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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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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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8.3.23 │ 98.3.23 │ 98.6.2 ││ 98.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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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之│ 案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
│判├────┼───────────┼───────────┼───────────┼┼───────────┤
│決│確定日期│ 98.4.6 │ 98.4.6 │ 98.6.22 ││ 98.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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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8年度執崇字第5820號 │ 98年度執崇字第5820號 │ 98年度執崇字第9865號 ││98年度執崇字第114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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