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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甲○○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查,受刑人已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入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歸案,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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