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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URBERRY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5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BURBBRRY手提包1 件係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查,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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