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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等14罪,其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依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所犯強制猥褻等14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
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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