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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8 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8.1.26.│本院98年度│98.8.6 │均同左 │98.8.24 │編號1 ~4 │
│1 │害防制│8月 │ │審訴字第26│ │ │ │曾定應執行│
│ │條例 │ │ │59號 │ │ │ │有期徒刑1 │
├─┼───┼────┼────┼─────┼────┼─────┼────┤年8 月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8.1.26.│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 │
│2 │害防制│4月 │ │ │ │ │ │ │
│ │條例 │ │ │ │ │ │ │編號5 ~7 │
├─┼───┼────┼────┼─────┼────┼─────┼────┤曾定應執行│
│ │毒品危│有期徒刑│98.5.13.│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有期徒刑1 │
│3 │害防制│8月 │ │ │ │ │ │年10月 │
│ │條例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8.5.13.│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 │
│4 │害防制│4月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 │搶奪 │有期徒刑│98.5.5. │本院98年度│98.10.30│均同左 │98.11.30│ │
│5 │ │9月 │ │訴字第1225│ │ │ │ │
│ │ │ │ │號 │ │ │ │ │
├─┼───┼────┼────┼─────┼────┼─────┼────┤ │
│ │搶奪 │有期徒刑│98.5.9.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 │
│6 │ │9月 │ │ │ │ │ │ │
│ │ │ │ │ │ │ │ │ │
├─┼───┼────┼────┼─────┼────┼─────┼────┤ │
│ │攜帶兇│有期徒刑│98.5.13.│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 │
│7 │器竊盜│7月 │ │ │ │ │ │ │
│ │ │ │ │ │ │ │ │ │
├─┼───┼────┼────┼─────┼────┼─────┼────┤ │
│ │偽證 │有期徒刑│98.6.17.│本院98年度│98.11.20│均同左 │98.12.14│ │
│8 │ │4月 │ │訴字第1352│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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