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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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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審聲字第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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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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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98年3 │本院98年度│98年8 月│均同左 │98年9 月│
│ │害防制│刑4 月│月16日│審簡字第48│28日 │ │21日 │
│ │條例 │,如易│ │68號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000 元│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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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98年7 │本院98年度│98年11月│均同左 │98年12月│
│ │害防制│刑4 月│月14日│審簡字第62│24日 │ │14日 │
│ │條例 │,如易│ │22號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000 元│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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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98年8 │本院98年度│98年11月│均同左 │98年12月│
│ │害防制│刑4 月│月1 日│審簡字第62│24日 │ │14日 │
│ │條例 │,如易│ │22號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000 元│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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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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