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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查,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規定,仍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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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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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97年12月28日│本院98年度│98年7月17 日│ 均同左 │98年8月10 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審簡字第 │ │ │ │
│ │條例 │,以新臺幣 │ │1983號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2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 月│97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98年8月31 日│ 均同左 │98年9月21日 │
│ │ │,如易科罰金│ │審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 │4307號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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