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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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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 │98.7.10.│本院98年度│98.9.30.│均同左 │98.10.19│編號1 、2 │
│ │害防制│1年 │ │審訴字第33│ │ │ │曾定應執行│
│ │條例 │ │ │74號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1年2月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 │98.7.10.│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編號3 、4 │
│ │害防制│4月 │ │ │ │ │ │曾定應執行│
│ │條例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1年7月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 │98.7.10.│本院98年度│98.11.25│均同左 │98.12.21│ │
│ │害防制│1年2月 │ │訴字第1570│ │ │ │ │
│ │條例 │ │ │號 │ │ │ │ │
├─┼───┼─────┼────┼─────┼────┼─────┼────┤ │
│4 │藥事法│有期徒刑 │98.7.10.│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 │
│ │ │7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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