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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6 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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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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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7 │98.1.1 │本院98年度│98.3.23 │均同左 │98.4.22 │編號1至5罪│
│ │一級毒│月 │21時許回│審訴字第59│ │ │ │曾定應執行│
│ │品 │ │溯24小時│5 號 │ │ │ │有期徒刑16│
│ │ │ │內某時 │ │ │ │ │年10月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3 │98.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月 │21時許回│ │ │ │ │ │
│ │品 │ │溯96小時│ │ │ │ │ │
│ │ │ │內某時 │ │ │ │ │ │
├─┼───┼─────┼────┼─────┼────┼─────┼────┤ │
│3 │販賣第│有期徒刑15│96.9.5 │臺灣高等法│98.4.30 │最高法院98│98.7.2 │ │
│ │一級毒│年6月 │ │院高雄分院│ │年度台上字│ │ │
│ │品 │ │ │98年度上訴│ │第3735號 │ │ │
│ │ │ │ │字第2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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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有期徒刑7 │98.3.6 │本院98年度│98.7.20 │均同左 │98.8.3 │ │
│ │一級毒│月 │ │審訴字第20│ │ │ │ │
│ │品 │ │ │66 號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3 │98.3.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月 │ │ │ │ │ │ │
│ │品 │ │ │ │ │ │ │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10│98.3.31 │本院98年度│98.8.11 │均同左 │98.8.31 │ │
│ │一級毒│月 │ │審訴字第24│ │ │ │ │
│ │品 │ │ │7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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