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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8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 、3 、4 、7 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1 級毒品,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 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另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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