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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於上開案件裁判時,依97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2 、3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0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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