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1 份、刑事判決書2 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同左罪名 │同左罪名 │
│ │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98年3 月5日 │98年6月4日 │98年7月12日 │
├────┼──────┼──────┼───────┤
│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院檢察署98年度│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毒偵字第4386號│
│ │1883號 │3881號 │ │
├─┬──┼──────┼──────┼───────┤
│最│裁判│本 院│本 院│本 院│
│後│法院│ │ │ │
│事├──┼──────┼──────┼───────┤
│實│裁判│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第│
│審│案號│第1843號 │第3105號 │3610號 │
│ ├──┼──────┼──────┼───────┤
│ │判決│98年6月23日 │98年8月31日 │98年11月1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本 院│本 院│本 院│
│定├──┼──────┼──────┼───────┤
│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第│
│決│ │第1843號 │第3105 號 │3610號 │
│ ├──┼──────┼──────┼───────┤
│ │確定│98年7月20日 │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