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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07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07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12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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