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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並已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1、1436、1753、17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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