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768,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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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恐嚇及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5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3 號、9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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