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769,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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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70、3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3 份、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8 月17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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