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772,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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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笫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詐欺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05號、98年度審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94年度簡字第490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雖已於98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仍應予以裁定(至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

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㈢另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該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2 罪均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徵諸上揭條文意旨,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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