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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詐欺罪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8年11月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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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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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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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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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8年5月7日23時8 │ 96.12.12- │ │
│日 期│分回溯96小時內 │ 97.0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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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少│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35號 │連偵字第2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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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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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
│最 後│ │4538號 │2475號 │ │
│事實審├──┼────────┼────────┼────────┤
│ │判決│ 98.10.19 │ 98.08.12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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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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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
│確 定│ │4538號 │2475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98.11.26 │ 98.08.31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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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備 註│字第316號 │字第1425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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