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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9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貳台、彈珠戰警貳台、IC板肆片
、十元硬幣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同條例第22條之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2 台、彈珠戰警2 台、IC板4 片、十元硬幣2 枚,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惟考量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僅4 台,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6年度偵字第30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2 台、彈珠戰警2 台、IC板4 片、十元硬幣2 枚,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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