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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搶奪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9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9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 :98年度審訴字第3992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3-5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編號6-7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64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8-9 :98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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